蕞高法:集体土地被征收后原土地使用权人对后续出让行为不具有诉权
原标题:蕞高法:集体土地被征收后,原土地使用权人对后续出让行为不具有诉权
北京国征律师事务所吕国华律师点评:蕞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例中认为,在涉案集体土地经批准并完成征收,土地性质已由集体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的情况下,当事人与被诉的批准出让及出让土地行为已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是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及强制拆迁行为,其如对实体补偿不满宜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本律师认为,出让行为和批准出让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一般情况下,原土地使用权人对征地后的出让、批准出让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但也有例外情况如出让行为和批准出让行为的前置行为如征地行为被确认违法或者撤销的,此种情况下出让行为和批准出让行为为原土地使用权人设置了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应当保障原土地使用权人的诉讼权利。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建林。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魏加振。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荔城中大道2169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荔城中大道2169号。
再审申请人陈建林、魏加振因诉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行政批准及福建省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出让行为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行终字第38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凤云、代理审判员杨科雄、仝蕾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陈建林等人主张自己的宅基地被违法征收后又被非法出让,合法权利受到损害。但陈建林等人的物权被征收并取得相应补偿、赔偿请求权,产生影响的是福建省人民政府的征收批复、相关行政机关的组织实施行为包括强制拆除行为。本案莆田市人民政府的批准转让行为及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莆田国土局)的出让行为并未设立、变更、或者消灭陈建林等人的权利义务,陈建林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陈建林如对征收行为的效力或者对补偿、赔偿事项不服,应通过相应的法定救济途径主张权利。经法院释明,陈建林等人坚持起诉,确不符合法定条件。据此,根据《蕞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头部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2015)莆行初字第25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郑元武、吴培勋等的起诉。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诉讼所涉及的土地,已经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完成征收,土地性质已由集体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陈建林等人主张其持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可以证明其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蕞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规定,陈建林等人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头部款头部项之规定,作出(2015)闽行终字第385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陈建林、魏加振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申请人的宅基地被恶意剥夺,土地登记机关并未注销申请人的土地登记手续。据此,请求撤销(2015)闽行终字第385号行政裁定,指令二审法院重新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是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批准出让涉案土地以及莆田国土局出让该土地的行为。在涉案土地经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完成征收,土地性质已由集体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的情况下,陈建林、魏加振与被诉的批准出让及出让土地行为已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蕞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关于“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之规定,陈建林、魏加振不具有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因此,原审裁定并无不当。
综上,陈建林、魏加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头部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头部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书 记 员 徐 超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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